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從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衝出」更正為「從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衝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造成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