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世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世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酒精濃度檢測單」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歐陽世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數值甚高,又發生自撞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強盜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