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弄1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經過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乙○○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地。丁○○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屬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揭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與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使乙○○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骨折、右食指遠側指骨折、右腳跟裂傷等傷害。詎丁○○知悉肇事後致乙○○人車倒地受傷,非但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傷患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竟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目擊車禍之路人甲○○之協助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証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小客車是沿東英十七街左轉東英路行駛,伊未駕車沿精武東路由東往西行駛,再於精武東路與東英路之交岔路左轉時肇事,只知有碰撞東西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體(含被告車體碰撞後遺留現場之右側照後鏡保護蓋零件)照片十七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精武東路左轉東英路時肇事。惟查:㈠證人即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詰証稱:「(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左右,你是否有接到報案到精武東路與東英路口處理一件交通事故?)有。」、「(提示職務報告書,有何意見?)當時被害人是駕駛3GP-119號機車。」、「(你如何知道這件肇事車輛是M7-8915?)我收到勤務中心通知到現場的時候,肇事的汽車已經離開,機車也被搬到路邊,傷者也送醫院,我到現場的時候是派出所二位同仁在場,他們告訴我,有路過的證人留下肇事汽車的車號即M7-8915,並告訴我傷者已經送醫,我去醫院調查,再回去調該路口錄影監視器,還有現場碎片痕跡,從監視錄影器資料看出這部車在肇事時間有經過該路口,且比對現場碎片的顏色,與該部汽車的顏色相符,然後我再打電話該目擊證人查證逃逸車輛的車號,他有告訴我就是M7-8915。」、「(你有調閱錄影監視器發現該部車有經過路口,你看到他的行車方向如何?)沿著精武東路左轉東英路,也與證人指證的行車方向相符。」、「(提示警卷現場照片,第一頁下方及第二頁下方是否肇事汽車照後鏡的保護蓋掉落?)是的。」、「(最後一頁,照後鏡的保護蓋在何處找到的?)肇事現場留下來的,是先到的派出所員警交給我的,怕放在路中間被壓碎,是掉在東英路及精武東路的路中間。」、「(你在處理這件事故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本件目擊證人,是否就是甲○○?)是的。」等語。㈡另據本件車禍現場目擊證人即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詰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左右,你有無開車沿著精武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有。」、「(你有無在當時在精武東路與東英路口目擊一件交通事故?)有。」、「(請描述當時的情形?)當時是開車由精武東路要往台中的方向行駛,剛好開在肇事車輛的後方,(提示肇事車輛照片)該輛車牌號碼是00-0000,我有聽到撞擊的聲音,台中往太平的方向是只有告訴人的機車要經過,聽到撞擊聲後,就看到機車已經倒在地上,有壹台銀色的自小客車就左轉東英路過去,當時沒有注意到車牌,當時是由路旁的商店報警的,我就拿自己的手機請告訴人告訴我家人的電話,我幫忙他聯絡,這時就有派出所員警來到現場拍照蒐證,並把機車移到路旁,照後鏡是我發現的,是掉在精武東路比較靠近東英路口的地方,我告訴警員,他們去撿起來的。」、「(你是否看到M7-8915這台小客車沿著精武東路往台中方向行駛,並看到這台自小客車左轉進入東英路?)是的。」、「(被告問:你是從哪裡開始看到我的車在你的前面?)我是真的不知道從哪個路段開始你在我的前面,但當事故發生的時候,我是確定有壹台車輛左轉。」、「(被告問:我左轉的時候是在精武東路上發生事故還是到東英路上?)在精武東路上,靠近東英路口的地方。」、「(受命法官問: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你最後如何確定?)當時警員所知道的車牌號碼可能是其他證人或是商家提供的,我當時只有看到車輛的顏色並沒有看清楚車牌號碼,是之後警員找我,調閱監視錄影帶,我比對肇事車輛與我的相關位置及肇事的時間點才確認的。」等語。㈢經核證人戊○○、甲○○之上開證詞,並參酌現場及車損(含被告車體碰撞後遺留現場之右側照後鏡保護蓋零件)照片以觀,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確於上開肇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精武東路與東英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與告訴人乙○○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地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可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伊當時駕駛小客車是沿東英十七街左轉東英路行駛,而在東英路上碰撞不明物体云云,核與現場跡證不符,殊無可取。
(三)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因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精武東路左轉東英路時,在上開交岔路口肇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你的車子有無發生碰撞?)我有碰撞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有感覺到有碰撞,車子照後鏡有掉落,這個我知道」等語。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感覺他碰到我。」、「(你稱有感覺與他車碰撞,為何未停下車來查看?)因為我只發現我的車子後照鏡破損,且當時時間已晚,我急著要回家,所以自認倒楣,未停下車來。」等語。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發車禍事故之時,業已查覺雙方車體有所接觸,且其車體之後照鏡已因碰撞而破損掉落,則被告所辯其只知道有碰撞東西,並不知道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云云,顯不足採。且據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撞擊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之交岔路口,其四周空曠並無其他固定物體,除了人為駕車行經該地,焉有其他物體可與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是被告上開辯稱,實屬無稽。另再觀之被告之車體照片,其車身受損之範圍係自右側輪胎上方之葉子板至右後車門,車身板金亦嚴重凹損,甚而右後照鏡業受到撞擊而掉落,顯見雙方之衝撞程度至為激烈,所造成之車體震動、聲響亦應極鉅。且據被告車損情形,亦可研判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點,係在被告車體右前側之後照鏡位置,而該位置係在極靠近駕駛座而應為駕駛座之人視線所及之,被告顯難推諉為不知。綜上事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已知情肇事,且依當時撞擊情形,被告亦應知情告訴人應有受傷,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又於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未予救援旋即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非輕,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更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朱光國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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