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1年11月7日至103年5月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隨時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等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多次未按時參與心理輔導治療課程,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
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9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613號駁回再議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在卷足按,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誠屬不可取,且檢察官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卻未按時參與心理輔導治療課程,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之自新機會;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被告鄭凱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00鄰○○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嗣撤銷原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某籃球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嗣於100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4段181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0.31、1.01公克)、K盤2個及刮片1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MDMA類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鄭凱隆所涉罪嫌堪以認定:㈠被告鄭凱隆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31日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218號)影本各乙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