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轉讓權利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2號原告 方順興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被告 王信榮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轉讓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間自網路資訊獲知被告欲將
其位於國道高速公路泰安服務區2樓之「泰安 老甘 港式點心」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經營權及營運設備出讓,而與被告接洽磋商受讓事宜。又泰安服務區乃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訴外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經營開發,故兩造會同於102年8月4日赴泰安服務區向南仁湖公司負責廠商簽約事宜之副理 林敬閔 確認經營期限與重新簽訂新約之大致內容後,兩造旋於次日即同年月5日簽署「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代價自被告受讓系爭櫃位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轉讓日期為102年8月11日,系爭合約第3條並明定「本約簽立同時原告支付被告轉讓權利金50萬元,於原告與南仁湖公司新訂合約完成同時,原告一次以銀行本票付清轉讓權利金」,故原告於簽約當日已交付50萬元。
㈡惟逾預定交接日原告仍未能進駐,被告則表示因為南仁湖公
司要求協力廠商須具備3家以上連鎖加盟之加盟主資格(下簡稱加盟資格),然原告未符加盟資格,但被告會代為處理,被告願折讓10萬元以彌補原告在102年8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故而雙方協議將轉讓日期延後為
102年9月1日,權利金減為200萬元,此有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可證。
㈢詎料再逾9月1日仍無法與南仁湖公司順利簽約,經查證後
始知,與南仁湖公司間存有系爭櫃位經營契約者乃訴外人 甘禮禎 所經營之「老甘飲茶港式小點」(下稱老甘小點)而非被告,而依老甘小點與南仁湖公司簽署之協力廠商合作契約書第8條約定,老甘小點非經南仁湖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全部或部分(包含債權)轉讓或委託第三人經營。原告知悉後甚感訝異,故於102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合約書通知南仁湖公司,並請求該公司確認有無出具同意轉讓之書面予被告,該公司則於同年月29日覆稱該公司對於兩造於102年8月5日簽署系爭合約之前後從未知悉,該公司與老甘小點間之契約屬正式契約關係,從未同意契約相對人將契約權利義務讓給他人等情。
㈣被告除未經南仁湖公司同意出讓經營權外,兩造簽署系爭合
約前亦未告知承接櫃位應具備加盟資格,反而於102年8月23日及25日向原告表示其會代為處理加盟資格問題,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能履行其轉讓系爭櫃位之義務,足見系爭合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未果。被告既未受讓老甘小點對系爭櫃位之營業,自無從再將系爭櫃位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轉讓予原告,且南仁湖公司已回函確認其未同意老甘小點將契約權利義務讓給被告,足見被告之轉讓義務已確定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㈤爰依民法第254條及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5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2年8月5日起之利息償還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系爭櫃位之經營權存在、且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南仁湖公司既不同意被告出讓經營權亦不願與原告另訂新約,則被告無從依債之本旨將系爭櫃位經營權及營運設備讓渡予原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
266條準用第179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時,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已為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基上,爰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就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第㈠點所述,亦不爭執雙方曾協議延後轉讓日期為102年9月1日,權利金調降為200萬元,以及兩造迄今未將系爭櫃位點交等情。惟否認有應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事由,並辯稱:
㈠被告已合法承接老甘小點對系爭櫃位之權利,有被告與老甘
小點簽署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可證;況且南仁湖公司已將系爭櫃位營業利潤匯入被告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以「泰安老甘港式點心」為戶名之存款帳戶內,亦有入帳資料可稽;證人林敬閔亦證稱南仁湖公司與被告有契約關係存在,以上足見被告為系爭櫃位之合法經營權人。
㈡兩造會同向林敬閔確認經營期限及新約內容時,林敬閔應已
告知原告須具備加盟資格始得承接經營,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隱瞞。且被告已將其與老甘小點間之商店讓渡同意書提供予原告審閱,原告清楚上情始簽訂系爭合約及交付50萬元權利金。
㈢被告同意延後轉讓日期至102年9月1日且調降10萬元權利
金部分,實乃誤認係因南仁湖公司文件往來延宕所致影響交接。詎知係因原告加盟資格不符又堅持以新店名進駐,不願以系爭櫃位原名稱進駐,始導致有權決定進駐廠商之南仁湖公司不予同意,實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為達其解除契約目的,不斷向南仁湖公司聯繫,迫使該公司寄發內容不實之函文,又屢將兩造對話予以錄音,意圖將責任轉嫁被告,實屬權利濫用及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102年8月4日會同向林敬閔確認系爭櫃位之經營
期限及重新簽訂新約之大致內容,南仁湖公司之意思係須重新訂約,並未同意被告將所剩餘經營期間之權利讓與原告。㈡兩造於102年8月5日簽署系爭合約,系爭櫃位轉讓權利金
210萬元、轉讓日期102年8月11日,原告已於簽約當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系爭合約第3條並明定所餘權利金俟原告與南仁湖公司新訂合約完成同時給付。嗣經兩造協商,被告折讓10萬元以彌補原告在102年8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且將轉讓日期延後至102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10-13頁讓渡合約書、存證信函)。
㈢南仁湖公司與老甘小點簽署之協力廠商合作契約書第8條約
定:老甘小點非經南仁湖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合作契約全部或部分(包含債權)轉讓或委託予第三者經營(見本院卷第15-21頁)。
㈣老甘小點於101年12月21日將系爭櫃位經營權讓與被告,訂有商店讓渡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7-48頁)。
㈤南仁湖公司將系爭櫃位營業利潤匯款給付予泰安老甘港式點
心,有存摺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南仁湖公司(103)南仁湖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52頁、61頁)。
㈥南仁湖公司確認不同意被告將系爭櫃位經營權讓與原告,亦不與原告另訂新約,故被告就系爭合約義務確定給付不能。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合約義務確定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
告對系爭櫃位無經營權、無法取得南仁湖公司同意轉讓經營權、未事先告知原告應具加盟資格等,致其迄今無法與南仁湖公司另訂新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確有經營權、原告應知其須具加盟資格而未能具備,致不能通過南仁湖公司廠商資格審查,應屬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經營權轉讓義務之給付不能,究係應歸責於原告或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㈡原告就其主張其無法與南仁湖公司另訂新約,係因被告對系
爭櫃位無經營權、不能取得南仁湖公司同意轉讓,亦未事先告知原告應具加盟資格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項,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自無法採信。經查:
1.系爭櫃位原始經營者乃是由甘禮禎擔任負責人之老甘小點,老甘小點與南仁湖公司訂有協力廠商合作契約書,經營期限自100年5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嗣後老甘小點則將系爭櫃位經營權轉讓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泰安老甘港式點心(下稱泰安老甘)並授權得使用老甘小點之商標,泰安老甘則仍自老甘小點總店購買原物料,經營期限自102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南仁湖公司因認泰安老甘與老甘小點為相同公司因而同意轉讓,並未與泰安老甘另行簽約而逕將系爭櫃位之營業利潤匯款至泰安老甘銀行帳戶等情,除有南仁湖公司與老甘小點之合作契約書、老甘小點與泰安老甘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南仁湖公司匯款予泰安老甘之入帳資料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15-21頁、47-52頁),另經南仁湖公司103年1月23日以(103)南仁湖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該公司確實有同意老甘小點將經營權讓與泰安老甘,亦有將營業利潤匯入泰安老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由是足見被告就系爭櫃位確有經營權。
2.揆之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第3條,已明定所餘權利金俟原告與南仁湖公司新訂合約完成同時給付,足見兩造均明知原告欲取得系爭櫃位經營權之方式乃是與南仁湖公司另訂新約,而非可經由被告之同意即逕行受讓,故被告本即無為原告取得南仁湖公司經營權轉讓同意書之義務。
3.自證人林敬閔具結證稱:伊確定有講3家加盟資格條件,當時兩造均在場,但伊不確定是否第1次見面時就講,不確定是否是102年8月4日,亦不確定當時兩造是否已有簽約,加盟條件只會口頭告知而不會寫在契約上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筆錄),證人林敬閔是否在兩造簽約前1日即
8月4日即已事先向兩造述明協力廠商須具備加盟資格,即屬事實真偽不明。
㈢被告就其所辯,在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前,原告已知其須具備
加盟資格而未能具備,致不能通過南仁湖公司廠商資格審查,應屬可歸責於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項,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亦無法採信。經查:
1.證人林敬閔具結證稱伊不確定是否在102年8月4日即已告知兩造協力廠商應具備加盟資格,已如前述。兩造在延後交接期間之102年8月23日及25日通話時,被告詢問原告及原告配偶 李昀蓁 之前是否有開設麻辣燙營業時,曾主動表示「最好是希望譬如你們有連鎖店、加盟怎樣的,這樣就搞定了」、「因為以前我們是用甘禮禎的舊約,所以我是用泰安老甘,你現在要用你的名字沒關係,那個連鎖根本沒有問題,這我會處理掉的,這跟你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朋友在竹東有開2家餐廳,他會寫一個合約給你,就當是輔導你技術轉移就是類似加盟的意思,這樣就可以了,那是形式上給高公局看而已,不用權利金」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曾為如此陳述之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74-75頁)。本院審酌被告在通話中既未曾指摘原告加盟資格不符,反而試圖協助原告取得不實加盟資格,且原告若明知自身未符加盟資格竟仍願先給付50萬元權利金,殊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指摘原告在簽約前即知應具加盟資格,尚屬有疑。
2.被告抗辯其給付不能,乃因原告未符加盟資格。惟本院審酌證人林敬閔證稱:其雖有講加盟資格,但不確定是否是第1次見面時就講、不確定是否是8月4日、亦不確定當時兩造是否已有簽約,後來之所以未與原告簽約,係因發生兩造間讓渡契約糾紛,故南仁湖公司未繼續商談關於與原告簽約事宜,且原告是否符合加盟資格,南仁湖公司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以觀,南仁湖公司未與原告簽訂新約,肇因於兩造已發生讓渡糾紛,衡情南仁湖公司不願捲入糾紛,亦在事理之中,至於原告是否符合該公司加盟資格,既尚未經該公司確認,則被告此一抗辯尚乏實據。
3.原告因已給付50萬元權利金卻遲未能進駐經營,故有密集聯繫南仁湖公司予以確認之舉,乃被告為維護自身權利必要行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㈣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
,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所提證據及證人林敬閔證詞後,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無法履行轉讓系爭櫃位經營權之義務,乃出於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意即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實未曾預料協力廠商須受加盟資格之限制。
1.兩造所簽署系爭合約並未就原告頂讓資格,為任何要求或限制。被告於102年9月13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猶且認定係因南仁湖公司公文往返延宕始影響兩造交接櫃位期程,亦無一語述及原告加盟資格欠缺之疑問(見本院卷第12-13頁)。
2.審酌證人林敬閔證稱:老甘小點符合加盟資格,除泰安服務區南、北站的2家外,另外加盟店在竹北,甘禮禎有財務缺口,被告承接甘禮禎時是泰安服務區南、北站的2家一併承接,當時竹北加盟店還在,泰安老甘所需原物料係自竹北老甘小點總店運來,系爭櫃位只是換負責人、換名字,經營品項未改變,所以南仁湖公司並未將被告資格另送高公局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筆錄),亦可知被告本身承接老甘小點對系爭櫃位之營業時,並未經過加盟資格之審查。
3.南仁湖公司接受高公局委託經營泰安服務區,並承諾協力廠商須為3家以上連鎖加盟體系之知名廠商,且對協力廠商有審核權限。本件既因南仁湖公司不願捲入糾紛,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將系爭櫃位經營權讓與原告,亦不與原告另訂新約,故被告就系爭合約義務給付不能,堪認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
㈤「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8月5日受領權利金50萬元時,當時系爭合約有效,故其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然嗣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併主張不論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本件確定給付不能,應返還權利金。是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102年12月9日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被告自應將所受利益,附加自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併償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82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權利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102年8月5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其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