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原告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玲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楊靜榆 律師 彭之麟 律師被告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艾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1,080元,及自民國10
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08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3月27日起向原告購買紅酒共1,46
6瓶,買賣價金合計7,481,080元,惟被告收受紅酒後僅給付124萬元,尚有6,241,080元之價金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1,0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就原告之主張尚有疑義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買賣價金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發票、通話紀錄、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37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而被告雖於異議狀抗辯就原告之主張尚有疑義,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見司促卷第6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