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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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專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律師
林昀璇 上訴人 吳應楷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偉立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信璋 律師被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姿璇 律師輔佐人 陳政大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明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其為維護其合法權利,雖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惟聲請人不輔助任何一造當事人。
二、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得參加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其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職是,本院自應審酌本件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開發本件系爭雲豹甲車動力系統之部分構件,係依聲請人所委託,而被上訴人國防部與聲請人訂有相關契約,被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甚至僅為得標廠商,僅能依招標文件施作。因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聲請人告知訴訟,聲請人受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經原審於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示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聲請人為於得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反面、156至157頁;原審卷三第98頁)。聲請人嗣於108年12月2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書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職是,聲請人本件訴訟中,聲請人即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有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訴訟,應有參加訴訟之利益,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準此,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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