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3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王柏茹 被告 劉樹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2年
5月25日止,共84個月,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以週年利率2.68%固定計息,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嗣被告自108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原告本金501,051元未還,依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