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廷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廷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廷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許志鴻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時向本院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等節,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7至80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已婚,沒有小孩,低收入戶(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10號被告莊廷健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廷健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莊呂琇如 ,從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駛出右轉至臨海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臨海一路29號前欲往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適有許志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莊廷健於肇事後,可得而知許志鴻因此受有傷害,詎其未報警亦未對許志為任何救護措施,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行車事故,將許志鴻送醫救治,並調閱行車紀錄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莊廷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路段未打方向燈、未看後│││中之供述│方就往左變換車道之事實,惟否認││││肇事,辯稱是告訴人行車速度過快││││,對方自己跌倒的,當時兩車沒有││││碰撞;被害人許志有叫我停下來││││處理,他有說我逃逸,因為我覺得││││是他自己騎車自摔,所以我就沒有││││留在現場等到警方到場處理等語。│├──┼───────────┼───────────────┤│二│告訴人許志鴻於警詢及偵│被告突然從右側斜切到我左邊,我│││查中之指述│若不煞車,就會直接撞上被告,我││││是正常速度,是一個過彎的地方;││││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將車速放││││慢,往後看,我有叫他留下來處理││││,但對方就立刻騎走了,對方沒有││││任何處理,我有阻止他離開等語。│├──┼───────────┼───────────────┤│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明書1份│勢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李美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梁智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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