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3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302號上訴人 蔡梅莉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代表人 林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電機資訊學院光電與材料科技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於99年6月以「半導體薄膜碎形成長過程電腦模擬之研究」論文參加學位考試通過,經被上訴人授予碩士學位。嗣被上訴人以該論文抄襲訴外人 林建德 所撰寫之96年10月29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薄膜成長之電腦模擬系統」、訴外人 黃建豪 及林建德於96年12月發表於中華民國第15屆模糊理論及其應用會議之「半導體薄膜顯微影像之碎形特性分析」論文、林建德於97年10月發表於MSEC之「FractalDimensionandMultifractalSpectraofINGaN/GaNSelf-assembledQuantumDotsFilms」論文、林建德及 李怡曄葉振宇李雅惠 等4人於98年發表於InternationalConferenceonDesign,Communicatio
nofCultural&CreativeIndustriesandInformationtechnologies之「圖像之碎形分析」論文、林建德於98年發表於JournalofNanotechnologyinEngineeringandMedicine之「MultifractalSpectraofINGaN/GaNSelf-AssembledQuantumDotsFilms」等論文, 爰依 被上訴人博碩士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以101年4月9日虎科大教字第10114000820號處分書撤銷被上訴人授予上訴人之碩士學位併追繳、註銷碩士學位證書。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月17日準備狀所列爭執,並未全數列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應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項下,判決理由自無法周全。尤以上訴人於該書狀主張「……本件被告(應為原告之誤)代理人於被告召開審查委員會議,而到場陳述意見時,曾要求提供『疑似抄襲對照表』,但被告未予置理。甚至,在訴願審議之陳述程序時,訴願委員要求原告代理人『按對照表逐一表示意見』,而原告更當場清楚表示『根本沒看過對照表』!殊料,訴願委員會竟連當場提示也沒有,即在原告無法完足表達意見下,做成駁回訴願之決定。……」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實質踐行保障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可採,判決理由不備。又被上訴人101年1月9日虎科大秘字第1011300007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l月9日函)之附件,臚列所謂「本案涉嫌抄襲之著作」5篇「篇名」以外,並未對上訴人告知任何資訊,則被上訴人101年1月9日函是否給予上訴人充分資訊,使上訴人知悉為何事陳述意見(僅提供涉嫌抄襲之著作篇名,無具體指述「被抄襲」何內容)?該次程序是否提出疑似抄襲對照表供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原判決未就原處分作成前之陳述意見程序是否僅為形式?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為真?若為真,是否更成陳述意見權利之剝奪?等為判決理由之交代。㈡依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理由與法令依據欄第3點,完全未指出「被抄襲著作」為何者?「原告所著論文『哪一部分』涉嫌抄襲」?上訴人無法從處分書得以瞭解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原判決卻認定原處分理由「非無再予補充之空間」、「其瑕疵尚非達於理由不完備應予撤銷之程度」,適用法律有誤。又依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對抄襲事實根本未交代而無從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㈢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建置之原則、本院92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供各審查委員之近5年國科會研究成果,證明其專業與系爭論文專業無關,然原審法院未表示意見,何以認定審查委員組成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月17日所提準備狀主張「審查委員是否依據完足之資訊作成判斷」,即被上訴人有無提供上訴人論文及所謂被抄襲論文全文供審查委員比對,然原判決就上開主張之事證並未調查,如何認定委員會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為判斷,則原判決適用判斷餘地理論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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