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麗娥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且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人受傷,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70號被告蔡麗娥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娥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民族路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湯,迄同日15時40分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龜山鄉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與忠孝二路口,因不勝酒力,與 鄭憲章 所騎乘並附載 林淑紅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發生撞擊致鄭憲章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林淑紅則受有頭部損傷、肩胛骨鎖性骨折、手開放性傷口、腓骨上端畢鎖性骨折等傷害(鄭憲章及林淑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4MG/L,回溯至蔡麗娥駕車時間,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29024MG/L(計算式:0.24MG/L+0.0628MG/L×48/60hr=0.29024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在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宏松
黃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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