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蔡海關
被 告 甲○○
臨33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肆
佰伍拾貳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COMBO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依COMBO信用卡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上開利率
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4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7,584元(含本金7,452元、利息132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7,584元,及其中7,452元部分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劉新怡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