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37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370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返還營業小客車3A-088號之行車執照乙枚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與原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依其第2條之約
定由原告提供營業小客車牌照3A-088號車牌0面及行照1枚交
與被告營業使用,並於第九條約定由被告按月交付新台幣(
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予原告委由協助行車事故,再
依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該車輛之應繳之稅費、規費、保險費
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均由被告負責,若被告未如期繳納則由原
告代墊,為此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款項共計155,185元,為此
原告亦於96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清償欠款並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竟遭被告置之不理,依兩造間之
契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
等,原告經書面催告同7日內被告不予處理,原告可一造解
除契約並要求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5,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牌照
3A-088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
二、被告則以:車子被地下錢莊搶走,牌照無法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欠款項明細表、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經查,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書第19條第2款之約定:「乙
方(即被告)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宣之各項費
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甲方所收
之保證金,經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
,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共計155,185元,原告亦於96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清償欠款並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
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及收回行車執照,洵
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牌照已無法返還等語,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既無法返還系爭牌照,則被告訴請原告返還
系爭牌照,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5,18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