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5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獅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合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59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聯合地工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地工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獅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獅王公司)所簽
發,經由被告聯合地工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
下同)624,960元之支票乙紙,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嗣經原告催討,
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獅王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其開立的,其係向聯合地工
公司買貨,但聯合地工公司未交貨,其並不知道聯合地工公
司將支票轉讓給何人等語置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之規定。是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
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
係由被告聯合地工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與被告獅王公司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獅王公司既於票據上簽名,自應依
票據法之規定,負票據責任,而不得以自已與被告聯合地工
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獅王公司前開所辯委
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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