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45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支付命令,
惟甲○○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應以原告上
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壹拾肆萬元,應繳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尚應補繳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