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擔保放款借據上偽造之「 邱敏鈺 」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邱敏鈺」署押、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蓋於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之印文,因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