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八四號、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三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與苗五十二線路口處,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聲請人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次查,依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三○號贓證物品清單記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二三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是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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