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葉國榮為潁益企業社負責人,向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號處之新安廠區3樓部分面積138坪之隔間拆除作業,係上開工作場所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月12日
9時50分許,受僱擔任潁益企業社勞工之 林永順 在上開拆除作業區內移動式施工架上施作隔間石膏板拆除作業時,葉國榮即潁益企業社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另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於紮緊、拆卸、傳遞施工架及施工構臺構材等之作業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設備與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林永順配戴安全帽,亦未注意使該移動式施工架腳部有效固定或使林永順綁上與該工作架連接之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造成未配戴安全帽、未綁有與施工架連接之安全帶且係立在腳部未有效固定之高度1.9公尺之移動式施工架上正從事隔間石膏板拆除作業之林永順因該移動式施工架位移,而自隔間石膏板與施工架間墜落至地面,而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葉國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家屬 林永利 於警詢及偵訊時暨被害人家屬 李滿 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 姚松燦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照片26幀、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簡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
1份、勘驗筆錄1份、科學園區管理局99年7月5日園勞字第0990019439號函附檢查報告書1份、和解書1份。
(四)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另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於紮緊、拆卸、傳遞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構材等之作業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設備與措施。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營潁益企業社,僱用被害人林永順從事本件工程之隔間拆卸等工作,自屬雇主無疑;而被告身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並承攬本件工程,自應負責工地施工安全事宜;且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未確實監督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使被害人林永順自移動式施工架失足墜落,頭部撞擊至地面,而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等情,是認本件被害人林永順之死亡結果誠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被告葉國榮疏未注意原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導致被害人林永順自移動式施工架失足墜落至地面,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事業之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場所安全之維護責無旁怠,乃竟疏於注意,其過失情節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附卷為憑,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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