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志明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16日確定,並於9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志明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7月1日以99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7月19日確定。
三、詎邱志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99年4月26日19時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採尿,為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志明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7月1日以99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7月19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邱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16日確定,並於9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復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