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告 許憲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憲銘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查原告前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不足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前開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顯難適足反應土地之交易價額,自不得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並依前開土地交易價額,按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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