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朱俊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莉婷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莉婷(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1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揭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以及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非低,且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倘經法院認定有罪確定,被告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另被告亦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一節,此有被告出入境紀錄1紙在卷可查,顯見其具有相當能力在國外工作、生活,自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因認對於被告仍有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必要性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張紹省

法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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