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725號

聲請人 葉烜宗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附表:112年度司催字第00072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張裕能

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2年2月28日

50,878元

0000000

002

甲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張裕能

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2年4月30日

50,878元

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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