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素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素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11行補充「扣得零錢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69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之證據名稱「被告伍素妙之供述」之記載補充為「被告伍素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伍素妙因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9年3月10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伍素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2.698公克;驗餘淨重2.69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8月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案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雖屬晶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絕對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零錢包1個,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驗前淨重:2.698公克│││袋1只)││驗後淨重:2.693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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