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釋放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圳北村朋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B067)各1份。
三、核被告鍾永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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