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創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72、7692、779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9、1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原判決均誤載為「 王創建 」,業於民國109年2月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9號裁定更正)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林會計師」,及 劉育愷方冠傑洪靖容 (劉育愷3人所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竟貪圖可從中分取的不法利益,於108年4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專員」、「林會計師」,及劉育愷、方冠傑、洪靖容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工作之車手,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張專員」、「林會計師」、劉育愷、方冠傑、洪靖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丁○○、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各該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乙○○再依「林會計師」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分別於108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同年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同路段448號「7-11昆陽店」、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卡那達咖啡店,將所領得之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29萬元、27萬元上繳「林會計師」指派到場之劉育愷、方冠傑、洪靖容,乙○○則分別獲得2萬元(包括甲○○遭詐騙而匯入合庫帳戶38萬元款項部分於同日逕自扣款以繳納乙○○之房屋貸款1萬1,890元,及提領交付劉育愷之36萬8,000元而剩餘之110元)、1,000元之報酬。嗣因甲○○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8年4月25日查獲乙○○。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丁○○、丙○○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上訴人即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9至123、313至32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給「張專員」,並依「林會計師」之指示,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給「林會計師」指派到場之人,而其中匯入其合庫帳戶之款項曾直接扣繳其房屋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我不知道我的帳戶被詐欺集團盜用,我也是被騙、被利用,我以為「林會計師」要做現金流,我才會交給他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108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自稱「張專員」
之人,而提供上開郵局、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復經「張專員」轉介認識「林會計師」,3人並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1個群組;嗣自稱「張專員」、「林會計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丁○○、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各該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被告再依「林會計師」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分別於108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同年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同路段448號「7-11昆陽店」、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卡那達咖啡店,將所領得之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29萬元、27萬元上繳「林會計師」指派到場之劉育愷、方冠傑、洪靖容;且甲○○遭詐騙而匯入合庫帳戶38萬元款項部分亦直接扣款以繳納被告之房屋貸款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或不否認(見偵7692卷第7至11頁、偵6872卷第88至90頁、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述各該遭詐騙過程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冠傑、劉育愷、洪靖容證述向被告收取所提領款項之情節分別大致相符(見偵6872卷第36至39、110至112、44至45、110至112頁、原審卷二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222至224、229至231、269至271、275、286至287、293至295頁),並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全國提款明細、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被告與「ACC林」、被告與「張專員」)、扣案物品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聊天紀錄截圖7張(甲○○與 妞妞 )、被告至合庫銀行玉成分行臨櫃取款畫面截圖、被告至全家新昆陽店提款之畫面截圖、被告至萊爾富北市信北店提款之畫面截圖、丁○○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丁○○之手機通話紀錄暨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6872號卷第24、29至33、50至54、56至76、78至79、115、121至124頁、偵7692卷第26至28頁、偵7791卷第61至64頁、偵12736卷第40至44、65至71頁),而劉育愷、方冠傑、洪靖容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方冠傑、洪靖容之本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5、157至16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提領款項後上繳之情形未詳予區分分別上繳劉育愷、方冠傑之情,應予補充、更正。
㈡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
指定帳戶之款項於未經提領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掛失、報案而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行庫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又若詐欺集團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法領得詐欺所得,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被告供稱:前開合庫帳戶係其平時房屋貸款扣款帳戶,此貸款申請人係其本人,帳戶內轉帳1萬1,890元是合庫每個月固定扣款的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亦即被告明知該合庫帳戶每個月在固定時間必須自動扣繳其應納之房屋貸款1萬1,890元。而觀之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如附表一編號1甲○○遭詐騙而於108年4月17日匯入38萬元之前,該帳戶最後一次108年4月15日提領3,105元後餘額僅為16元,且於甲○○匯款之後同日隨即遭扣款1萬1,890元之房屋貸款;再依被告於108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將所提領上繳予劉育愷之款項僅36萬8,000元,顯然已經扣除該筆1萬1,890元(甲○○匯入38萬元-扣繳之1萬1,890元=36萬8,110元)。則依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帳戶內顯然已無足夠款項供扣繳房屋貸款,其在明知無款項可供扣繳且已近扣繳日期之時,將該帳戶提供「張專員」、「林會計師」使用而令甲○○、丁○○匯入款項,並以匯入之款項扣繳自己房屋貸款,顯見被告有將上開匯入款項供作自己使用之意思,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是供「林會計師」做金流、美化帳戶使用云云,並非可採。再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合庫帳戶及被告前往取款之時序以觀,甲○○等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合庫帳戶後,至被告臨櫃或以ATM提領款項時止,時間差均僅約1小時,若非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之指示為爭取提款時效而隨時待命前往提款,應不至於甲○○等人匯款後,即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將款項提領一空。
㈢關於被告各次報酬之認定:
被告雖否認其係參與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然:
⒈被告既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甲○○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38萬元
,其中1萬1,890元即用以扣繳其房貸,如前㈡認定;又被告僅提領其中36萬元8,000元交予劉育愷,是除交付劉育愷之36萬8,000元及用以扣繳被告房屋貸款之1萬1,890元,剩餘110元仍留存於被告合庫帳戶中,自應認此110元亦屬於被告就上開38萬元於共犯中所分受之款項,而與該1萬1,890元均認屬被告此次提領款項之報酬。
⒉被告並供稱:第2次拿27萬元給該名女子(即洪靖容)時有跟
該名女子說沒錢坐車,該名女子即拿1,000元給其儲值坐車等語(見偵6872卷第15、89至90頁),洪靖容雖否認交付1,000元予被告,然洪靖容陳稱被告該次交付之款項是26萬9,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而與被告提領上繳之27萬元確有1,000元之差距,已足認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2丁○○遭詐騙款項確實獲得1,000元之報酬。
⒊是被告如附表一提領甲○○、丁○○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
項分別獲有2萬元、1,000元之報酬,亦堪認定。且如若被告抗辯「張專員」、「林會計師」係為其辦理貸款乙節屬實,理應被告支付代辦費用、手續費用予「張專員」、「林會計師」,又豈有因此獲有報酬之情,甚且因無車資即可向受「林會計師」指示向其收取款項之洪靖容拿取1,000元之理。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辯以:對方從電腦也知道1萬1,890元是合庫銀行自己強制扣款的,不是我拿走的,有沒有拿1,000元我已經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由被告上開以待扣繳房屋貸款之合庫帳戶提供「張專員」、「林會計師」,並隨即以甲○○匯入款項扣繳房屋貸款,且獲有報酬等情以觀,足徵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有藉此匯入款項供作自己繳納房屋貸款之用,其與「張專員」、「林會計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所示甲○○等人,然不論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領取款項之行為,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係經由「張專員」之介紹而與「林會計師」聯繫,並提供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給「林會計師」,之後依「林會計師」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林會計師」指示到場之人,第一次是1個男生,第2次是1個女生,「林會計師」打給我及他們的手機,我們都互相確認身分後才交錢等語(見偵7692卷第10頁、偵6872卷第89頁),復經被告指認而經警查獲被告上繳款項之人分別為劉育愷、方冠傑、洪靖容,亦如前㈠所述,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即有被告及與其接觸、聯繫之人包括「張專員」、「林會計師」、劉育愷、方冠傑、洪靖容而有3人以上, 佐以 如附表所示向甲○○等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被告首先提供自己帳戶資料,進而擔任提款車手參與詐欺集團,則集團為達犯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騙手段,自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此情,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甲○○等人所施用之詐術方法,以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再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及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張專員」聯繫介紹被告加入以外,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轉帳款項至被告帳戶後,即由「林會計師」通知被告進行提領款項之工作及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由其他成員即劉育愷、方冠傑、洪靖容等人取走,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於108年4月15日起加入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期間(參被告108年4月25日調查筆錄記載,偵6872卷第10至12頁),依前揭被告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已有如附表一所示多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被告並已參與完成各該次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提供帳戶、負責其中領款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辯稱:我也是被騙、被利用云云,然觀諸上開被告與「A
CC林」(即「林會計師」)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見偵6872卷第69至72頁),部分訊息已遭被告收回,所留存者僅係約定見面地點、時間之無關緊要內容,而無法得知雙方對話涉及被告所指依林會計師指示提領款項之完整內容,被告前開所辯已令人生疑。被告雖又辯以:我是依照「林會計師」指示收回,因為我發覺我的帳戶被列警示帳戶,找「張專員」跟「林會計師」對質時,「張專員」不回應我,然後「林會計師」說過幾天警示帳戶就會恢復正常使用不用擔心,「林會計師」還說調查局在調查他,要我刪除訊息;(問:依照卷內對話記錄,你收回的內容只有部分,你怎麼決定哪些內容要收回?哪些內容不收回?)我就隨便按,沒有決定哪些要收回哪些不收回等語(見偵6872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既已發覺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急於找「張專員」、「林會計師」對質,更經「林會計師」告知正遭調查局調查中,顯然至遲在當下已經知悉「張專員」、「林會計師」是有問題之人,且涉及犯罪,是如其認自己是被騙、被利用,豈有不保留相關事證報警處理,反而聽從「林會計師」之指示刪除相關證據之理;再者,由被告刪除後留存之內容均無任何涉及提領款項之內容,顯見被告應係已刪除與本案相關之重要聯繫內容,避免遭檢警查察,是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而由被告刪除部分聯繫內容之舉,亦可徵被告知悉其與「張專員」、「林會計師」及劉育愷、方冠傑、洪靖容等人所為係屬犯罪行為,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事前與劉育愷、方冠傑、洪靖
容等人並不相識,其等均僅係詐欺集團利用提供帳戶、取款之工具,劉育愷、方冠傑、洪靖容並非被告認知之實際交款對象,故與其3人欠缺犯意聯絡,本案被告至多僅與「林會計師」有犯意聯絡,並未達3人以上等詞。然關於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僅需行為人就與其他人之分工有所認識即可,並不及於必須對其他共犯之姓名年籍均知悉,抑或事前必須相識,縱被告於本案之前與劉育愷、方冠傑、洪靖容之間並不相識,然其於交付款項之前尚須經由「林會計師」確認無誤,如上開㈣所述,則其就交付款項之對象即各次負責收取款項之人分別為劉育愷等3人自知之甚詳,是其就彼此間之分工更有認識。辯護人僅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已非足採。
⒊又被告與「張專員」、「林會計師」及劉育愷、方冠傑、洪
靖容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均分別如前詳述,而被告於集團中所負擔之角色僅為較低階層之取款車手,並非核心成員,故就集團內部之架構、各成員分擔之行為等細節並不詳細確知,然其既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該集團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與「張專員」、「林會計師」及劉育愷、方冠傑、洪靖容眾人分別有各自之分工即其結構性既已有認識,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上意思。辯護人以被告不知組織架構、行為分配、人數,而為被告辯護人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亦非可採。
⒋辯護人再以另案被告 鄭語裴 亦係因提供帳戶辦理貸款及提領
帳戶內款項而經移送,惟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情節與被告相同,可認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詞為被告辯護,並援引鄭語裴之陳述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9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64頁)。然行為人對於其所為主觀上之認識為何,應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依個案判斷,非可完全比附攀引而均為相同之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顯有認識而仍提供其帳戶資料,進而負責提領款項,獲有報酬,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辯護人以另案被告之偵查結果為被告辯護,自非可採。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我是精神上有一點障礙,晚上睡
不著,有時候情緒上起伏會比較大,醫生說是焦慮症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108年7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病名:1.焦慮症。2.睡眠障礙症。
醫師囑言:於105/11/18本院門診初診,105/12/21、106/3/29複診,後未再返診複診。」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頁),則被告最後一次就醫距離本案行為時已達2年之久,實難認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仍受其所稱之焦慮症或睡眠障礙症之影響,故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僅係幫助詐欺取財云云,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如附表一編號3丙○○遭詐騙而將4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
於被告提領前即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被告提領,惟該帳戶為被告申設,相關提款卡、存摺等物亦由被告掌管中,是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郵局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時,被告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張專員」、「林會計師」,及劉育愷、方冠傑、洪
靖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施行詐術後,致其陷
於錯誤而多次轉帳,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雖有多次提領,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甲○○、丁○○款項後,由被告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於108年4月15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甲○○等人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參與本案「張專員」、「林會計師」,及劉育愷、方冠傑、洪靖容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且於108年4月17日首次依指示提領甲○○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甲○○等3人之犯行,其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需於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客觀上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甲○○等人施用詐術後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均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藉由甲○○等人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流向本可一目了然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追查其資金之流向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被告,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未製造金流之斷點。又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其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後,雖有將款項交予劉育愷、方冠傑、洪靖容等人之行為,然此係犯罪行為完成後被告與其他共犯就犯罪所得之分贓處分,被告既已提供自己帳戶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使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而串連該犯罪所得與詐欺行為之關連性,在被告別無其他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作為以彰顯被告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時,縱未查得除被告因此獲得報酬以外其他款項之去向,亦難僅憑被告單純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犯之處分贓物行為,而認被告主觀上係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相同之犯罪事實,除關於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外,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12頁),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甲○○、丁○○遭詐騙款項由被告提領,而認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因此部分洗錢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本案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一即合庫帳戶係其每月固定扣繳房屋貸款之用,且於甲○○遭詐騙而匯入38萬元後旋即經扣繳被告應納之房屋貸款,而被告提領丁○○遭詐騙之款項後,亦獲有1,000元之報酬,以及案發後被告立即依「林會計師」指示刪除相關對話訊息而僅留存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無重要關係之內容等情以觀,被告顯然對於提供帳戶供「張專員」、「林會計師」係用於向他人詐取款項匯入之用明知而有認識,且對於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結果更有意使其發生,以供自己房屋貸款之扣繳,是被告對於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應係基於直接故意。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說明其認定之所憑,容有未當。
⒉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領款工作,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罪名,尚有未洽。
⒊甲○○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除被告提領而交付劉育愷之36萬8,0
00元以外,其餘分別經扣繳被告之房屋貸款及留存於被告合庫帳戶中,應認此部分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上訴後業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各該分期付款之首期條件,即賠償甲○○4,000元、丁○○8,000元,均如後沒收部分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並誤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僅1萬1,890元,暨分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萬1,890元、1,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其另指業已與甲○○、丁○○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併同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106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難謂其素行端正,又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來源,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且於為警查獲後協助指認劉育愷、方冠傑、洪靖容(參前述劉育愷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甲○○、丁○○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第一期分期付款之款項4,000元、8,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98、326頁),並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0、91號和解筆錄、109年3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339頁),而丙○○部分則因該帳戶遭凍結而已返還丙○○,亦有本院109年2月5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1),如附表一所示甲○○等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等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1至202、71頁),暨被告所提出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自陳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工作,月薪3萬2,000元,家庭經濟小康,家中尚有父親待扶養,父親並有躁鬱症(見原審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自108年4月15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同年月25日經警拘提到案查獲為止,僅犯本案3罪,亦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未及1月,參與詐騙之對象僅3人;而依被告之供述,其於上開期間迄今均擔任保全工作,僅係因為繳納另案易科罰金款項而犯本罪(見偵6872卷第89頁、原審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118頁),亦即被告尚有正當合法之工作;復觀之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亦別無相同罪質之其他犯罪。是由以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再由被告非遊蕩、懶惰成性,而有固定之工作及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OPPO牌粉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張專員」、「林會計師」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5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各罪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合庫帳戶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提領甲○○、丁○○遭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提領丁○○遭詐欺款項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業已分別將36萬8,000元、29萬元、27萬元
交付劉育愷、方冠傑、洪靖容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業已交付劉育愷等人之全部金額。惟:
⒈甲○○匯款38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後,旋即被合庫銀行扣款1萬
1,890元,如前所述,該1萬1,890元既被用以清償被告之房屋貸款,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僅提領其中36萬元8,000元交予劉育愷,是除交付劉育愷之36萬8,000元及用以扣繳被告房屋貸款之1萬1,890元,剩餘110元仍留存於被告合庫帳戶中,此部分即屬被告於共犯中所分受之款項,應併認此部分款項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與甲○○已就本案成立和解,且被告業已依分期付款條件支付4,000元,如前三所述,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已支付而實際發還被害人甲○○之款項應予扣除,是以上原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即僅就8,000元之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亦併此說明。
⒉被告因提領丁○○遭詐騙之款項而獲1,000元之報酬,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被告與丁○○已就本案成立和解,且被告業已依分期付款條件支付8,000元,如前三所述,其賠償之款項已逾此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認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再宣告沒收。
⒊至丙○○所匯入之4萬元款項,因該郵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嗣並經郵局歸還丙○○,亦如前三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認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陳昭仁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帳戶乙○○提領時地1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4日冒充甲○○之姪女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急需用錢,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4月17日11時38萬元合庫帳戶於108年4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玉成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於同日12時27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北市信北店以ATM提領2萬元共4次、8,000元。(合計36萬8,000元)2丁○○(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7日及18日,冒充丁○○之女撥打電話向丁○○謊稱急需籌集資金予他人,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4月17日13時36分29萬元郵局帳戶於108年4月17日14時17分至1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南港昆陽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並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再以ATM提領6萬元共2次、2萬元。於同日14時33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昆陽店內,提領自郵局帳戶轉匯至合庫帳戶內的5萬元(提領2萬元共2次、1萬元)。(合計29萬元)108年4月19日13時許27萬元合庫帳戶於108年4月19日13時31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玉成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再以ATM提領3萬元共4次。(合計27萬元)3丙○○(提告)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19日10時許,冒充丙○○之姪女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急需用錢,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4月19日10時09分4萬元郵局帳戶乙○○尚未提領,郵局帳戶即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1、OPPO牌粉紅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鎮北郵局,帳號○○○○○○○○○○○○○○號帳戶提款卡壹張。
3、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號○○○○○○○○○○○○○號帳戶提款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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