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出於犯罪查緝之目的,喬裝成買家向被告佯裝購買仿冒「LV」商標之皮夾1件,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所陳列仿冒商標之皮夾數量僅只1件,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夾1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被告林晉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緯明知「LV」商標圖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號00000000號)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夾一個。隨後於同年1月31日,在臉書拍賣網站(大台南二手用品跳蚤市場買賣交流中心)上,以「jinweilin」帳號刊登以11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皮夾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經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訂購,款項匯至林晉緯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為007–607–50–504768號),警方取得上開商品後,送交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臉書社團頁面、臉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被告所有前揭金融帳戶開戶、交易明細往來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晉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