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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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銘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銘因傷害致死罪等案件,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9年1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1080194629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