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鴻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鴻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鴻益因犯賭博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顏鴻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