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物品,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在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竊得安全帽之金錢價值(約值新臺幣1400元),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