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廷(原名陳開閩)
廖禹蒨(原名 廖苔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廷及廖禹蒨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5年,並應共同向被害人 謝佳儐 支付新臺幣(下同)201萬元,支付方式為第1期於西元2012年12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第2期於西元2013年12月31日前給付42萬元、第3期於西元2014年12月31日前給付43萬元、第4期於西元2015年12月31日前給付43萬元、第5期於西元2016年12月31日前給付43萬元,並均於民國101年8月2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前述情事,是否已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5年,並應共同向被害人謝佳儐支付201萬元,支付方式為第1期於西元2012年12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第2期於西元2013年12月31日前給付42萬元、第3期於西元2014年12月31日前給付43萬元、第4期於西元2015年12月31日前給付43萬元、第5期於西元2016年12月31日前給付43萬元,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至民國103年1月29日止,受刑人僅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及民國103年1月29日給付30萬元及10萬元予被害人謝佳儐之母 林金鳳 ,嗣即未再依約給付金額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月3日執行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2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等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其「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先後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及103年1月29日,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30萬元、8萬元及2萬元,合計40萬元予被害人之母等情,已經受刑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等並非自始即故意不依緩刑條件履行。
(二)受刑人嗣後至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就其等緩刑條件履行情形進行調查訊問前,雖均未依再依緩刑條件履行給付,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等有向被害人之母林金鳳表示需辦理貸款才有能力付款,但因申辦貸款未能辦成,故未能給付款項等語;另受刑人陳冠廷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母親表示願將她在明年5、6月時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用來協助我們付款,希望能讓我們延至明年6月底,屆時我們應可全部付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堪認受刑人等並非顯有履行可能而惡意不予履行。
(三)況有關受刑人之付款情形,被害人謝佳儐均係委由其母林金鳳負責處理此情,業據被害人謝佳儐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而本院於調查受刑人緩刑條件履行情形後,向被害人之母林金鳳詢問是否願待受刑人於明年(即民國105年)6月間一次履行所有應付款項,而經被害人之母林金鳳表示:願再給受刑人等一次機會,惟為免受刑人以此拖延方式而使緩刑期間屆滿,故受刑人需於緩刑期內付款等語甚明,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反面),基此亦足認被害人實仍願給予受刑人延後付款之機會,而尚無欲以受刑人未按期付款為由而據以聲請撤銷緩刑。
五、綜上,受刑人等雖未按期履行給付上開金錢負擔,然其等既非故意拒不履行,又未見有何隱匿、處分財產或逃匿之情,尚難認其等已有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受刑人既表示其等欲於民國105年6月間將剩餘款項一次付清,且此一履行方式亦為被害人方所同意接受,自尚難認受刑人等之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認屬有據,自應予以駁回。惟為免受刑人等實無依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之意,而僅係欲以延後付款之名,藉此以達其等得以拖延至緩刑期滿,從而獲有上開判決刑之宣告失效之重大利益,復衡諸受刑人等之緩刑期間係至民國106年8月26日屆滿,有本院向桃園地檢署執行科詢問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及27頁);是倘受刑人等於民國105年6月間仍未全額給付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則聲請人斯時即得依職權再次聲請撤銷受刑人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