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法定代理人 丁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美貞 被告社團法人苗栗縣文化觀光休閒產業經營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章順 訴訟代理人 林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2月起至101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投標承攬文化創意空間設計訓練班等25班,且兩造均簽訂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辦理失業民眾之職業訓練。依各該契約書第5條約定:「一、廠商向機關申請撥付經費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及開立發票或正式收據(其上註明本案名稱及請款項目),經機關審核過後,始依前條付款方式規定撥付款項;二、本案各項支出均應照機關所訂支給標準覈實報支,超過機關頒訂之支給標準,由廠商自行負擔…‥」,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向原告申請撥付經費時,應檢附講師及助教之鐘點費印領清冊,且於收受經費後,應如實交付講師及助教,方符約定。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撥付經費,原告經審核後業已撥款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竟陸續分別扣減講師及助教之鐘點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6萬7,950元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28、37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證被告於收受原告撥付之經費後,並未如實交付鐘點費予講師及助教,是被告受領前開扣減之196萬7,95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抗辯:基於大水庫理論及原告102年前之經費結構,均有勻用經費之默契;且原告嗣於102年調整經費結構,益證原告先前之經費結構確有不合理之處,倘被告不勻用經費,將有運作上之困難。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25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度訴字第2080號卷,下稱桃院卷,第8至32頁)、相關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職業訓練計畫契約書23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執行長林明仁因協會行政運作經費不足,而與各該職業訓練計畫所聘請不知情之講師、助教達成協議,講師鐘點費每小時扣減30元,助教改採日薪800元至1,200元,其餘金額挪為被告行政運作之用,並指示被告職員 林家祺 、 楊素卿 以不實之講師費用印領清冊向原告請領款項,先後詐領共計196萬7,950元,經苗檢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
3年度偵字第3428、375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桃院卷第33至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承攬原告職業訓練班25班,惟兩造所簽訂之各該訓練計畫契約書第5條均已明白約定「一、廠商向機關申請撥付經費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及開立發票或正式收據(其上註明本案名稱及請款項目),經機關審核過後,始依前條付款方式規定撥付款項。二、本案各項支出均應照機關所訂支給標準覈實報支,超過機關頒訂之支給標準,由廠商自行負擔;‥」,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向原告申請撥付經費時,應以講師及助教實際請領之報酬為據編制鐘點費印領清冊,且於收受經費後,應如實交付講師及助教,方符約定。然被告卻浮報超過講師及助教實際請領之報酬,並據以向原告請領,則該超過實際支付予講師及助教之報酬之部分,自不在兩造委託訓練契約約定得請款之範圍,被告就該超過部分向原告請款供己使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應依首揭民法第
179條規定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若認原有之訓練經費結構限制專款專用不合理,無法因應實務運作需求,亦當以其他合法之方式督促原告改正,斷不能以此違法方式詐領經費,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而被告對此部分溢領款項之數額為196萬7,95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96萬7,950元,自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13日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由其本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9頁),依法應自該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