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炤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9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炤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炤和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5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2356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陳炤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炤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拘提後,經警詢問時隨自承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
5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2356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稽此可見其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仍有本件犯行前旋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惟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顯見對是類毒品之沈溺不深,可責性相對較輕,再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祇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車床師傅」,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07號被告陳炤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炤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檢署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因他案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炤和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海洛因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下│││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午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採證同意書各1紙│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10││││80878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