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鎮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鎮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2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富美宮」後方停車場,見 王慧鈴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王慧鈴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
108年1月22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查獲陳鎮村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上開機車及車鑰匙
1支(已發還王慧鈴)。
二、案經王慧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鎮村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核與被害人王慧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8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5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8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52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雖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出監後迄至本案竊盜犯行前,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108年度竹簡字第1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未獲取教訓且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且失竊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3頁),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