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健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健宏前係買賣納骨塔位公司之員工,而獲悉 蔣瓊琚 之年籍資料,因積欠債務,需款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先前因工作關係留存在手機內之某客戶健保卡影像檔,利用修圖軟體,置換其人頭照,修改姓名為 陳致仰 、虛擬身分證字號、生日,偽造陳致仰之健保卡,並將影像檔存放在手機內,再邀約蔣瓊琚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外洽談買賣塔位之事,為取信蔣瓊琚,出示手機內上述偽造陳致仰健保卡影像檔而行使之,假冒陳致仰之名義向蔣瓊琚佯稱:可幫忙銷售所有塔位及更換新式權狀,但需先繳納管理費、更換費用,方可辦理云云,致蔣瓊琚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葉健宏,足以生損害於陳致仰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國民健保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蔣瓊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收據6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5張、LINE簡訊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次按健保卡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查本件被告將留存其手機內的某客戶健保卡影像檔,利用修圖軟體置換人頭照、修改姓名、虛擬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並持以向告訴人蔣瓊琚假冒為陳致仰之身分,係用以表彰其個人身分之用意,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特種文書。
(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陳致仰之健保卡影像檔既係由被告偽造而成一節,業如前述,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準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向告訴人蔣瓊琚詐騙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聲請意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列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罪名,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敘明及「將先前因工作關係留存在手機內之某客戶健保卡影像檔,利用修圖軟體,置換其人頭照,修改姓名為陳致仰、虛擬身分證字號、生日,偽造陳致仰之健保卡,並將影像檔存放在手機內…並出示手機內上開偽造陳致仰健保卡影像檔而行使之」之事實,是聲請意旨已載明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前揭法條,尚不影響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內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冒用陳致仰名義,持上開偽造準特種文書健保卡影像檔在外招搖撞騙,明知其已非納骨塔位公司之員工,亦無買賣塔位之真意,仍向告訴人蔣瓊琚佯稱可協助銷售及更換權狀,致告訴人誤信並交付上開財物,損及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法、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詐欺所得201,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經偽造之陳致仰健保卡影像檔,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已刪除等語,迄今未經扣案,衡情應已滅失,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不予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付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3月3日│高雄市楠│7萬元│││下午4時許(│梓 區建楠 ││││聲請意旨誤載│路141號││││為下午6時32│高雄銀行││││分)│楠梓分行││├──┼──────┼────┼────┤│2│109年3月4日│同上│4萬3000│││某時許(聲請││元│││意旨誤載為下│││││午12時整)│││├──┼──────┼────┼────┤│3│109年3月17日│同上│4萬元│││下午7時30分│││├──┼──────┼────┼────┤│4│109年3月21日│同上│2萬元│││下午4時整│││├──┼──────┼────┼────┤│5│109年3月23日│高雄市楠│2萬8000│││下午4時整│梓區鳳楠│元││││路235號│││││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合計金額│20萬1000│││元│└──────────────┴────┘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