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鴻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承水」之記載應更正為「盛水」;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56至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告訴人 盧瑞 和所有之燒燬床墊、冷氣機室內機、強化玻璃2片及木地板表層,仍僅應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粉刷牆壁應注意所用松香水為易燃物品,並避免
吸菸及點燃煙蒂引燃松香水,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菸蒂火苗引燃松香水而生本件火災,致上開物品遭延燒,危害公共安全,然考量火勢已即時撲滅,未釀成巨災,而未實際延燒建築物之主體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9號被告徐銘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鴻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下午4時44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4樓之2之租屋處夾層臥室粉刷牆壁,本應注意粉刷所用松香水為易燃物品,粉刷時應避免吸菸及點燃之菸蒂應遠離松香水,以防引燃松香水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點燃之菸蒂放置於飲料杯上後,不慎打翻松香水傾灑至放置於床墊上飲料杯之菸蒂,致使菸蒂之火苗引燃松香水後延燒床墊,因此燒燬房東 盧瑞和 所有之床墊、冷氣機室內機、強化玻璃2片及木地板表層,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徐銘鴻、 許芯琳 及時承水撲滅火勢,且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處理,始未釀成鉅災。
二、案經盧瑞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粉刷牆壁,打│││之自白。│翻松香水及放置菸蒂之飲料杯││││於床墊上,致床墊起火燃燒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盧瑞和於警詢│證明上開地點床墊、冷氣機室│││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機、強化玻璃2片及木地板││││表層遭燒毀之事實。│├───┼────────────┼─────────────┤│3│證人許芯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粉刷牆壁│││之證述。│,及被告打翻松香水及放置菸││││蒂之飲料杯於床墊上,致床墊││││起火燃燒之事實。│├───┼────────────┼─────────────┤│4│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8年2│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上開地點│││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夾層臥室床墊,起火原因係因│││(檔案編號J19B12Q1)及所│菸蒂引燃松香水後延燒床墊之│││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事實。│││、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照相位置圖、照││││片資料、保險資料各1份。││├───┼────────────┼─────────────┤│5│竣合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影本│證明上開地點床墊、冷氣機室││││內機、強化玻璃2片及木地板││││表層遭燒毀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上述失火行為,已使上開地點之床墊等物品燒燬而不堪使用,且起火點床墊周遭多為衣物等易燃物品,有火勢延燒並蔓延至同層住戶或其他樓層住戶之危險存在,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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