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五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不起訴處分中被告被訴誣告部分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五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八樓住處,因洗衣機故障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告訴人並未出手毆打其成傷,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其後某不詳時、地,偽造自己受有傷害之照片數紙,並使用上開犯罪證據,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傷害告訴,並誣指告訴人以手腳毆打,致其受有顏面、右中指端、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之誣告及同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時,已檢附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其傷勢照片數紙資為佐證,質之告訴人亦不否認當日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有出手阻擋等情,嗣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告訴人涉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紙及判決書二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傷害告訴,並無明知不實而虛構或捏造之犯行甚明。又被告當時所提出之傷害照片,其上臉部、左前臂等處確有抓傷痕跡,核與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所載傷害內容相符,是以亦難認上開照片係屬偽、變造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係以被告明知其右大腿部之傷勢及左前臂多處擦挫傷並非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卻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二號偵查中提出照片,並誣指係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右大腿部及左前臂之傷是否確為告訴人所造成,若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與被告發生衝突過程中,並未造成被告右大腿部及左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係被告事後為塑造當日確實遭到告訴人攻擊之形象,刻意以其他方式造成受傷之結果,再將拍攝之照片做為證據並在偵查中提出,如何能認為被告無偽造證據及誣告罪責?此部分傷勢既係事後出於刻意捏造,且與告訴人完全無涉,卻足以影響檢察官及法官審究衝突發生情形及判斷告訴人是否有傷害之犯意或係出於保護防衛之意思,被告顯然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證據、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責。
(二)被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報家庭暴力時,僅供稱受傷之部位為手臂、臉,有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警詢稱「(問)你傷勢如何?何處受傷?(答)我手臂、臉、頸受傷(如驗傷單所述)」,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案發之初,完全未提及右大腿部有受傷之情形。又員警於案發當天前往被告住處拍攝照片時,相關之照片僅顯示被告之手臂、臉部有挫傷,且手臂部分亦僅有擦挫傷一處,並無多處擦挫傷之情形,而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被告顏面、右中指端及左前臂受有淺表傷害。綜上以觀,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時,其右大腿部並無受傷,且手臂亦無多處擦挫傷之情形,否則何以調查紀錄、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及員警拍攝之照片完全未顯示有上開情形?被告事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提出右大腿及左前臂受有傷害之照片,並向檢察官供稱右大腿之傷害是遭告訴人踢傷,手部之傷害係告訴人抓傷云云,其究竟於何時受傷?受傷之原因為何?受傷之原因是否與告訴人之行為有關?凡此均有疑義。
(三)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腿部傷勢忘記在醫院驗傷,是晚上洗澡時覺得疼痛,才會在隔天拍照云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可稽。是被告已自承腿部受傷之照片拍攝日期非案發當日,則上開傷勢是否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所造成,顯有疑義。況告訴人於聲請再議時已敘明此部分疑似以繩索或類似之物勒出之傷痕,不可能係腳踢造成,原檢察官對此置若罔聞,非但未善盡查證之責(如函詢醫師確認上開傷勢是否有可能係以腳踹踢所造成,或傳訊當時到場處理員警確認有無看到被告腳部傷勢),且對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賴永票 及承辦員警未予以傳喚,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原檢察官未就被告當時受傷之情形加以查證,以確認被告所提照片是否與告訴人之行為有關,徒以告訴人傷害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認被告無偽造證據及誣告罪責,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
(一)告訴人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於原署申告時,就申告事實之陳述為「問:告何人何事?答:告甲○○誣告,他是我配偶。問:犯罪事實?答:我們結婚以後,他常藉故毆打我,之前有互控傷害過,他對我提出的告訴分鈞署九十七年偵字一四三八二號,臺北地院九十七年度易字二九二一號,他在偵查中提出他受傷的照片是虛偽的,我根本沒有毆打他,他也根本沒有受傷,竟然以上開照片對我提出傷害告訴,所以我要告他誣告」等語。再議以被告明知其右大腿部及左前臂之傷,並非告訴人傷害行為所造成,卻於原署另案九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三八二號偵查中提出照片,誣指係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證據罪云云。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證據罪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均係關於使用偽造證據之規定,然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證據罪係在他人刑事案件偵、審中使用該證據;而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則係同條第一項誣告罪之預備行為,如偽造證據後進而誣告他人犯罪,則此準誣告行為已被其後之誣告行為吸收,如成立犯罪,不再論以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此為實務所持見解。上開兩罪侵害法益有別,構成要件亦未盡相同,應先說明。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用以誣告告訴人犯罪之照片係屬偽造部分,關於被告所提照片,既係為誣告犯行所為,則所指被告偽造照片應屬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並不會成立其主張之同法第一六五條偽造證據罪,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誤會,合先說明。
(二)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傷害被告,使被告顏面、右中指端及左前臂挫傷,業據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則被告指訴告訴人傷害造成被告顏面、右中指端及左前臂挫傷部分,既經法院判決告訴人有罪確定,此部分被告顯無誣告犯行可言。至於被告於原署另案九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三八二號偵查中提出右大腿受傷之照片,並向檢察官供稱右大腿係遭告訴人踢傷等語,固有該案卷宗存卷可按。然告訴人於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為雙方所不爭,因被告顏面、右中指端及左前臂挫傷為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雖另主張右大腿於衝突中亦受有傷害,然此為其主張告訴人傷害事實之一部分,雖確定判決未就右大腿受傷之事實為認定,惟被告以在醫院驗傷時之所以未驗腿傷,是因案發後當晚洗澡時覺得疼痛,才會在隔天拍照云云。是雙方衝突後被告當晚洗澡時因右大腿疼痛,認此疼痛係與顏面等處之受傷均為衝突所造成,乃拍照並在另案偵查中主張,此部分之主張應係出於懷疑,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再議非有理由。
(三)因本件事證已明,再議主張應函詢醫師確認被告右大腿傷勢是否有可能係以腳踢造成,或傳訊當時到場處理員警確認有無看到被告腳部傷勢,以及傳訊衝突後到訪之證人賴永票云云。查被告在醫院驗傷時既未就腿傷為陳述,自無函詢醫師以確認被告右大腿傷勢是否有可能係以腳踢造成之必要。另到場處理員警既就處理情形為紀錄,而客戶賴永票亦係衝突後到訪,然員警、賴永票之前來,均在被告當晚洗澡發覺右大腿疼痛,並在隔天拍照之前發生。則到場處理員警、證人賴永票就被告右大腿受傷之事,應非適格之證人,無傳喚之必要,均併敘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指稱其右大腿受傷係因告訴人所傷,認為無誣告罪嫌,就此部分為駁回再議處分,此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而綜合相關事證,應認被告有偽造其右大腿之傷勢之情事存在,圖使告訴人受較重、較不利之刑責,是被告顯有誣告罪之罪責:
⒈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認為被告指稱其右大腿受傷係因告訴
人所傷,而無誣告罪嫌,主要理由為「被告雖另主張右大腿於衝突中亦受有傷害,然此為其主張告訴人傷害事實之一部分,雖確定判決未就右大腿受傷之事實為認定,惟被告以在醫院驗傷時之所以未驗腿傷,是因案發後當晚洗澡時覺得疼痛,才會在隔天拍照云云。是雙方衝突後被告當晚洗澡時因右大腿疼痛,認此疼痛係與顏面等處之受傷均為衝突所造成,乃拍照並在另案偵查中主張,此部分之主張應係出於懷疑,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再議非有理由。」云云。
⒉經查,本案案發之日為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被告於九十七
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分,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報家庭暴力並提起傷害告訴,被告通報當時僅陳稱受傷部位為手臂、臉,惟其竟於事隔一個多月後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期日又當庭提出自行拍攝之右大腿傷勢照片。按依經驗法則,一般欲主張權利者,對於其有利事項,無不錙銖必較,積極迅速提出之,深怕有所遺漏閃失造成其權益受損,如依被告所稱其右大腿傷係於案發當晚洗澡即發現,其於隔日六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報案,在其發現受傷至報案時,所經過之時間甚長,應足以詳細察看所受傷勢,然其為何竟未於六月十日報案時提出右大腿受傷照片,即令人質疑,由此足見,被告就此提出之照片顯有偽造之情形存在,否則以被告對告訴人已無任何互信互愛之情分以觀,被告怎可能不積極迅速地提出右大腿受傷照片以訴究告訴人刑責?反而於事隔一個多月後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始提出,此既不符經驗法則,亦和一般常理有所違背。
⒊另查,被告在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報家庭暴力
時,僅供稱受傷部位為手臂、臉,嗣被告在接受警方詢問「你傷勢如何?如何受傷?」時,亦僅供稱「我手臂、臉、頸受傷(如驗傷單所述)」,此有警詢筆錄乙紙可參,是以,被告於案發之初,完全未提及右大腿有受傷情形。
又員警案發當天前往被告住處拍照時,相關照片僅顯示被告左前臂內側、臉部有挫傷情形,另依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被告顏面、右中指端及左前臂有表淺傷害,俱未見被告右大腿有何傷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時,其右大腿並無受傷情形,否則何以調查紀錄、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及員警拍攝照片皆完全未顯示有右大腿受傷之情形?由此足證,被告嗣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所提出拍攝日期不明之右大腿傷勢照片,顯係偽造之作,目的即在使法院誤認為告訴人之行為有傷害犯意,而非正當防衛,因而致法院認告訴人惡性重大,而對告訴人為不利判決,故被告顯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絛誣告罪之罪責。惟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明顯不合常理之情全然不予斟酌,亦未詳加調查為何被告無法於六月十日報案時提出右大腿傷勢照片,顯有草率輕斷之嫌。
⒋且查,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在醫院驗傷時既未就腿傷為陳
述,自無函詢醫生以確認被告右大腿傷勢是否有可能係以腳踢造成之必要云云。惟本案再議聲請狀之所以認為有函詢醫生之必要,目的乃係寄望醫生能以其專業經驗,判斷被告右大腿之傷勢究係以腳踹踢造成,抑或是以繩索或類似物品勒出之傷痕,此係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誣告犯行之重要依據之一,且為極為關鍵且容易調查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鈞院亦能迅速調查即得知結果,詎駁回再議處分對再議聲請狀之主張卻置之不理,顯屬違法甚明。
⒌依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自行提出之右大腿受
傷照片以觀,其傷痕甚大,若真如被告所言係與告訴人爭執時,為告訴人所傷云云,衡諸一般常情,若傷痕如此之大,其於遭受傷害當下定有疼痛不適之感,必能於受傷當時即知其受傷部位所在何處,惟被告竟稱其當下未發現,而係之後洗澡時始發現,如此供述明顯不合理,由此足證被告嗣後提出之右大腿傷照片,顯係偽造之作,用以誣告告訴人,圖使告訴人受較重、較不利之刑責,被告顯有誣告罪之罪責,應堪認定。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被告自行提出照片,指稱其左前臂挫傷係告訴人所為,認為無誣告罪嫌,就此部分為駁回再議處分,此認定有違一般常理,並與卷內現存證據不符,且綜合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偽造其左前臂傷勢之情事存在,圖使告訴人受較重、較不利之刑責,故被告顯有誣告罪之罪責:⒈原駁回再議之處分,主要理由為「被告顏面、右中指端及
左前臂挫傷為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因此認為被告自行提出照片,指稱其左前臂挫傷係告訴人所為,並無誣告罪嫌云云。
⒉經查,依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案發當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警員至家中拍攝被告傷勢照片四張,就其左前臂部分傷勢,只有在左前臂內側有淺表傷害,事隔一個多月,被告始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照片,惟從被告自行提出之照片觀之,其拍攝之受傷部位為左前臂外側,比對上開二張員警拍攝及被告拍攝之照片,其受傷嚴重情況及受傷部位,用肉眼觀之即知顯有不同。衡諸常理判斷,如被告於案發當天左前臂外側確實受到損傷,難道到場拍照之員警會忽略之?難道被告竟只發現其左前臂僅有內側受傷,卻未發現外側之傷害?難道被告發現外側有受傷,而到場員警並未就此部分拍照存證,被告卻不會去要求員警亦就其左前臂外側受傷部分拍照之?此間有甚多不合常理之處,足以認定被告嗣後提出之照片,顯係偽造之作,用以誣告告訴人,圖使告訴人受較重、較不利之刑責,故被告顯有誣告罪之罪責,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僅憑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遽認被告犯嫌不足,而為駁回再議處分,實嫌速斷,亦難令告訴人信服,對告訴人實屬不公。且依家庭暴力調查紀錄、警詢筆錄、員警拍攝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諸多證據綜合觀之,案發當時被告右大腿確無受傷,左前臂之傷勢及受傷部位亦顯不相同,被告嗣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庭呈之照片,顯為事後造假偽作,堪認被告確有偽造其右大腿及左前臂多處傷勢之事實,圖使告訴人受較重、較不利之刑責,足堪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存在,駁回再議處分自有未洽,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八、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五八號卷宗審認結果,認: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查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酌後,業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明確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依據及理由【見上開理由四及六所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查照。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確有發生衝突,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因而造成被告顏面、右中指及左前臂挫傷亦為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五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就被告之右大腿及左前臂外側之傷害部分,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五七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認定,惟依被告陳述伊腳部傷勢,伊在醫院忘了驗,是晚上洗澡時覺得疼痛,才會在隔天拍照等語,並參之卷附之照片三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一六五號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則被告於案發之日員警到場時未表明該處受傷、至醫院驗傷時亦未就此部分驗傷,而於雙方衝突後於晚上洗澡時因為感覺右大腿疼痛,遂認為此疼痛係與前揭判決所認定顏面等處傷害均為衝突所造成並拍照後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主張,此部分主張實屬被告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亦難認為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刑責相繩。
⒊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誣告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聲請傳訊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及傳訊衝突後到訪之證人賴永票,矧上開證人至多僅能證明到場處理之情形及衝突後之現場狀況,而被告右大腿及左前臂外側之傷害,係伊在晚上洗澡時方察覺疼痛且於隔日拍照,到場處理員警、證人賴永票之前來均係在被告察覺伊右大腿及左前臂外側疼痛之前,就此部分,顯非適格證人,又被告至醫院驗傷時,因未發覺其右大腿及左前臂外側之疼痛而未就被右大腿及左前臂外側之部分為陳述,醫生遂無為此部分診斷,就此未診斷部分亦無函詢醫生此部分傷害造成之因素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聲請調查證據部份,顯無助於案情之釐清,附此敘明。聲請人另以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員警 簡祺庭 及衝突後到訪之證人賴永票,核均無調查之必要,已見前述,另聲請人聲請傳喚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證人楊孟儒一節,因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聲請檢察官調查此部分證據,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在本院調查審酌之範圍內。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