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 邱宏朋 (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由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宏朋,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朝興村第六公墓,共同徒手竊取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所有、該公墓管理員乙○○所管理、置放在該公墓旁水溝上之鐵製網狀水溝蓋十塊(總重約四百三十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將竊得之上開鐵製網狀水溝蓋載運至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兜售;甲○○明知丁○○、邱宏朋向其兜售之上開鐵製網狀水溝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丁○○、邱宏朋買受上開鐵製網狀水溝蓋。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三十九分許,邱宏朋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自首其上開竊盜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與邱宏朋(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初某日上午十時許,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宏朋,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八堡圳旁之產業道路,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產業道路旁之白鐵桶一個(重約三十二公斤、價值約八千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將竊得之物品載運至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 曾美珠 所經營之芳泰資源回收場,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曾美珠,所得款項 已朋 分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許,丁○○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詢問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分駐所員警表示其本件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五○五九號第五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證人即共同正犯邱宏朋、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曾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甲○○對於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共同正犯邱宏朋、證人乙○○、丙○○、曾美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一紙、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與邱宏朋就上開二件竊盜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上開二件竊盜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甲○○故買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助長行竊者之銷贓管道,造成竊盜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