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5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佰肆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3.75%計
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至95年2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又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涵一份為證,法
人人格具有同一性,故得為訴訟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曾欲與原告協商但原告不願意,且原告債權移
轉之行為未書面通知伊,此程序不合法而債權並未轉讓予原
告;又欠款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伊於95年2月後即未依約繳
款,實則伊於95年5月至96年9月間均有繳納欠款;再者關於
遲延利息部份原告催討過程有疏失,並未通知伊,故應減免
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
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呆帳帳卡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
為實在。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協商
條件既為原告所不接受,原告自得據契約約定對被告主張權
利。至被告雖提出欠款金額有誤,然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之
庭期當庭命原告提供被告相關往來明細供其查詢,後被告即
未再為抗辯。再者本件原告並無債權承受僅為更名而已,有
原告所提金管會函可證,是被告抗辯債權移轉不合法尚屬無
據。同時原告之主張亦已提出前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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