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51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債務人 魏啟清 於民國98年倒會,而於98年8月
1日曾簽發98年8月15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本票一紙予原告,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後魏啟清於98年
8月8日自殺身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鈞院98
年度繼字第640號、第956號准予備查),訴外人 吳碧容 曾
經聲請鈞院就被繼承人魏啟清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被
告為當然之遺產管理人,無須聲請法院另裁定選任為由,而
於99年3月10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第89號裁定駁回,
而被告死亡後留有不動產,故訴請被告就魏啟清遺產範圍內
,給付30萬元等語。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就魏啟清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繼承人魏啟清雖為被告輔導之榮民,但伊
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臺灣地區彰化縣,非大陸來台之榮
民。按司法院82年4月27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釋略
以:非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倘發生無繼承人、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因不涉
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依前述特以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務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本旨以觀,應無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適
用,自仍應按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
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函釋,被告並
非魏啟清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持有魏啟清生前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一紙;魏啟清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臺灣省彰化縣,而於98年8月8日死亡
,為台籍退除役官兵,魏啟清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魏啟清之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繼字第640號、第
956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為原告對被告以魏啟清遺產管理人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魏啟清雖為被告輔導之榮民,惟伊係00年出生
於臺灣地區,非大陸來台之榮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
實。
㈡按司法院82年4月27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釋略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台之退
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
能管理遺產者,依該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
地位管理遺產,已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至
於非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倘發生無繼承人、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因不涉及
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依前述特以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務為立法本旨以觀,應無
上述規定之適用,自仍應按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由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
卷第22頁)。上開函釋,迄今未曾變更。
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固規定,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惟魏
啟清在臺灣出生,仍有其他親屬,依照上開司法院函釋,就
該條例之目的性解釋,當然應限於大陸來臺退除役官兵死亡
之遺產處理為被告職責範圍,始為合理。縱然魏啟清之遺族
均拋棄繼承,但對於魏啟清遺留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然較被
告更為瞭解,而由其繼承人中選任遺產管理人更為適當且符
合該條例之目的性限縮解釋,被告上揭所辯,自屬有據。原
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處理遺產,尚無
可採。至於訴外人吳碧容曾經聲請本院就被繼承人魏啟清選
任遺產管理人,固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
12號、第89號裁定駁回,惟該事件為非訟事件裁定,並不
拘束本院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以魏啟清遺產管理人地位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就魏啟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