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郭力維 相對人 吳秀美
陳楠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8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就120萬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以系爭本票未載明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相對人請求逾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其餘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於107年5月14日裁定120萬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已於107年5月22日清償上開票款本金及利息,且經相對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歸還系爭本票原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意旨可憑。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於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40號裁定120萬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07年5月24日具狀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原裁定已經相對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回復未聲請之狀態,則抗告人於107年5月28日提起抗告,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華奕超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