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宗與 江奇雄 均係基隆市○○區○○路○○○巷○號基隆市立仁愛之家收容安養之人,其等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時許,在基隆市立仁愛之家江奇雄居住之房間,因故發生不快,林文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江奇雄恫稱「雙隻腳絕對要把你拉斷(台語)」等語,而以上開言詞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奇雄,使江奇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江奇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林文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奇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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