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第255號黃泓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合計淨重1.1940公克,餘重1.1936公克)經送鑑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查扣之白色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為1.193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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