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第46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分裝匙貳支、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家凱(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四)94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再與上開(五)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4樓之
1居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3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分裝匙2支、吸食器1組(係以卷附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玻璃球及編號8之玻璃管組合而成)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家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分裝匙2支可資佐證,並有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玻璃管1批(17支,即上開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分裝用吸管1盒),雖為被告所有,惟與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