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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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莉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二級毒品甲基未非他命」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欄一、第4行「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應更正為「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㈢本件有關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顆之重量
「驗餘淨重0.264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2640公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地點、行為態樣上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64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
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未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天母地區某飯店房間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某不詳時日,在其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5居處,由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交付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顆(驗餘淨重0.2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5之住處搜索,扣得MDMA(俗稱搖頭丸)1顆(驗餘淨重0.264公克)、「神仙水」1瓶(驗餘淨重2.32公克)及愷他命1包(淨重0.0225公克)(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2384號)、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及MDMA(俗稱搖頭丸)1顆(驗餘淨重
0.264公克)扣案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12日起至103年10月1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即於101年11月18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即於103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本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MDMA(俗稱搖頭丸)1顆(驗餘淨重0.2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