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參伍柒參點捌柒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壹零零伍點壹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貳伍捌陸點柒貳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
3573.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6分之69,被告之應有部分為96分之27。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為之,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於民國(下同)32年08月10日遷出蒙疆宜化省宜化南關街後即失無音訊,經原告多次探尋亦無法聯繫被告,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鈞院准予裁判分割。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同一地號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之不同,有優劣之分,以致價值差異,法院為原物分配時,必須斟酌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部分,其價格不相當時,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逕依「原物分割」,而以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09月16日字第766號、複丈日期97年0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6分之69,被告之應有部分為96分之27,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憑,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147地號土地之西側緊臨八堡圳灌溉圳道(係坐落同段196地號土地),其北側、南側分別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段155、146地號之土地,與西側八堡圳灌溉圳道旁之太平路183巷銜接,而對外取得聯絡,又土地之北面部分向來由被告之姪占有,供種植梨樹,土地之南面部分則一直為原告占有,亦種植梨樹而用,土地上除西南角處築有一小間公用工寮外,別無建物,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所提同段146、155、19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件、照片四楨及陳報狀一紙附卷供考。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註:該分割方案圖中將編號A土地取得人之姓名誤載為「陳鎮將」,應予更正為「丙○○」。】,已慮及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線筆直,地形大致方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對外均有通路,出入甚為方便,且未據被告提出不同之意見,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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