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永福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永福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計2罪,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分別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 吳俊麟 未著警服,未帶證件,且不讓我看搜索票,隨即拷我及毆打我,情急之下,我才罵帶警察上來我房間的證人髒話,且搜索票日期為4月12日,案發當天是4月11日早上6點30分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
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1-2所示2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拘役55
日,上述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拘役50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2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拘役52日,已分別於附表單罪最長期者(拘役50日)以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120日上限、附表各罪加總之刑度拘役55日以下定之,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諸上述抗告人附表編號1-2各罪刑期加總刑度,原審具體審酌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關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狀況、侵害法益之專屬性與同一性、及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2日,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警執行搜索職務有瑕疵職務之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持理由均非定應執行刑所得考量之事項,其抗告理由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附表1-2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52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無違,亦無裁量不當之情,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損他人物品│侮辱公務員│├──────┼───────────┼───────────┤│宣告刑│拘役5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25日│107年4月11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157號│244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87號│107年度易字第5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14日│108年2月1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87號│107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決確│107年9月10日│108年3月1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137號(已易科罰金執行│1308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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