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麟於民國107年6月10日上午5時50分前某時許,明知其無普通自小客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汽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有分隔島路段,欲路邊起始迴車之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又未注意看清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來車先行,適有 林亞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2車發生撞擊,致林亞韻因此受有頸部擦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張育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張育麟就醫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亞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67頁;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亞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乘坐被告車輛之人 劉明敏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60頁;本院卷第12頁、第35頁),復有告訴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42頁、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6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至第41頁)。復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地點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有分隔島路段路口,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又未注意看清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來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張育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路口,路邊起駛迴車未打方向燈,未注意看清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亞韻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已就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並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6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1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及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是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肇事當時,並未領有駕照,而屬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其無駕駛執照駕駛租賃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被告就醫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復未注意並禮讓後方直行來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其犯後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陳稱已交付新臺幣100,000元予告訴人之父親,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並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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