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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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救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2、6、7、8、9、10、11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不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第273條至第28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839號裁定)。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如附表所示訴訟救助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
(一)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經聲請人抗告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等裁定亦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案卷核閱明確,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確定裁定,於108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再審,雖已符合前揭聲請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之規定。惟聲請人未表明原裁定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何未經原審斟酌之證物。至聲請人載以:「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作成98聲裁28號等旨、台南地院107救6號、桃園地院107救1、3號、新北院107救1號、台東院107救22號、108簡抗1號、高院108聲國30號、108國抗24號、北院107北救165號、108北救44號等裁判」,惟此與本件無涉,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謂「證據」。是以,揆諸前揭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確定裁定,遲至108年8月15日(本院收文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聲請人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宜玲附表:
┌──┬────────────────────────┬────────┬────────────┐│編號│聲請人提起再審之對象│抗告駁回裁定送達│本件提起再審案號││││聲請人之日期│(併提起訴訟救助案號)││││││├──┼────────────────────────┼────────┼────────────┤│一│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對│108年8月2日│108年度救再第2號│││之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0號)│││108年度抗字第5號駁回抗告確定。│││├──┼────────────────────────┼────────┼────────────┤│二│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對│107年11月13日│108年度救再字第6號│││之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4號)│││107年度抗字第19號駁回抗告確定。│││├──┼────────────────────────┼────────┼────────────┤│三│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對│107年6月25日│108年度救再字第7號│││之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7││(108年度救字第25號)│││年度抗字第7號駁回抗告確定。│││├──┼────────────────────────┼────────┼────────────┤│四│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對│107年11月2日│108年度救再字第8號│││之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0││(108年度救字第26號)│││月16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0號駁回抗告確定。│││├──┼────────────────────────┼────────┼────────────┤│五│本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對│107年10月9日│108年度救再字第9號│││之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2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7號)│││107年度抗字第21號駁回抗告確定。│││├──┼────────────────────────┼────────┼────────────┤│六│本院107年度救字第8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對│107年9月13日│108年度救再字第10號(108│││之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8號)│││年度抗字第22號駁回抗告確定。│││├──┼────────────────────────┼────────┼────────────┤│七│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1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108年4月2日│108年度救再字第11號│││對之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9號)│││107年度抗字第27號駁回抗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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