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松
蔡炎暾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松(兼被告蔡炎暾之告訴人,下同)於民國110年9月6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號「霧中幹66分8電桿」旁,被告蔡炎暾(兼被告林青松之告訴人,下同)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林青松之後方,適有砂石車行駛在其等2人前方,且其車占據僅為單線道之峰堤路車道之大部分寬度,被告林青松、蔡炎暾本均應注意汽(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復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等,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方之砂石車,而均疏未注意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內, 魚貫 騎乘於對向車道上,欲由前方砂石車之左側超越該砂石車;而此時騎乘機車在被告林青松後方之被告蔡炎暾,尚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前方之被告林青松逆向騎乘於對向車道時,認其無法順利超越砂石車,欲由砂石車後方返回其順向車道而放慢其機車速度時,被告蔡炎暾因疏未注意保持與被告林青松間之行車之距離,致向前追撞被告林青松機車之車尾,兩車因而均人車倒地,被告林青松受有左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蔡炎暾則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互為彼此之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均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