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1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秀峰路交岔路口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經員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11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秀峰路與忠孝東路之路口,綠燈左轉,在離路口50至100公尺處之忠孝東路上,遭警員舉發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當天員警係躲於暗處,開單前未說明違反那一條規定,是受處分人主動詢問得知,實際上該路口紅燈時所有駕駛人都會遵守不左轉,但綠燈時,可以說百分之99.9之駕駛均會視車流判斷而左轉,否則會造成交通問題。如果遵守號誌,於綠燈亮且左轉燈尚未亮時停等,會遭他車按喇叭及超車,只有跟他車一樣綠燈左轉。至於如果要用路人遵守號誌,即應徹底執行舉發,否則對少數守規定之人不公平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7年4月11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2段與秀峰路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於左轉號誌燈顯示時,即先行左轉進入忠孝東路之事實,業為受處分人甲○○於所書立之電子郵件及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不諱,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至為明確。雖受處分人提出質疑上開交通號誌設置之必要性,然而,交通管理機關於設置上開號誌之際,應有其專業之考量,用路人自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否則,各自判斷必要性而決定是否左轉,當會產生更危險之交通事故,也無法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自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轉彎時,確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